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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广祥犯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0号张广祥,汉族,中技文化,原住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广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9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广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27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广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广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广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广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广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