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宣利凤与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利凤,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宣利凤。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宣华英。原告宣利凤为与被告赵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赵XX申请对原告宣利凤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宣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利凤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原、被告在村会议室开会,期间,原告要求作为村出纳的被告报销其为村垫付的电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原告坐到自己的座位上,被告坐在原告的后面,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拳头在原告后脑上猛击一拳,原告当即昏倒在地,被村干部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后枕部外伤、颈髓震荡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80.57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调处,因被告没有赔偿诚意,致使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80.57元、误工费8786.4元、护理费40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870.68元。被告赵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报销电费,是因为书记、村长没有签过字;原告陈述被告用拳头打其是不对的;本起纠纷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报告处理;交通费没有这么高,且当时是村长、书记开车送原告去医院的,并非搭乘救护车。原告宣利凤为证实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向本院申请调取、出示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对宣利凤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宣利凤在该笔录中陈述到:其是赵家镇保安新村的村干部,那天因向村出纳赵XX报销电费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后赵XX在其后脑上拷了一下,致其感到头晕、恶心,拉到在地上,其他村干部将其送至医院。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中陈述被告是“用拳头打”的有异议,实际只是用手甩了一下。2、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于2013年4月19日对赵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赵XX在该笔录中陈述到:其是赵家镇保安新村的出纳,宣利凤是妇女主任,2013年4月17日,两人参加村两委会会议,因交纳电费事项,发生争吵;宣利凤骂的话很难听,其就在宣利凤的后脑上打了一下;宣利凤当即就倒地了,后来村长、书记把宣利凤送到医院。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中陈述原告“坐到座位上后还在骂”有异议,当时原告坐下后就开会了,没有骂。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3、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于2013年4月19日对陈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军在该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4月17日15时,赵家镇保安新村召开两委会会议,当时宣利凤要赵XX报销她老公在村里垫出的电费,赵XX因为身边没有钱给她报销,宣利凤就说话很难听,赵XX就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宣利凤就拉翻在地。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中陈述“宣利凤说的话很难听”有异议,其实双方说话都很难听。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宣利凤为证实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治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1780.5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尚需休息43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去医院时病情没有这么严重,是原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照鉴定报告计算。5、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2500元的事实。证人骆某陈述:其在医院做护理工作,原告住院后,其就给原告护理,总共25天,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实际的陪护费和陪护天数均不清楚。被告赵XX为反驳原告宣利凤的主张,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出示: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偏短,与事实不符;长春西汀针系改善脑血管药物,原告的伤在头部,故是合理用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系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制作,三份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存在肢体接触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应参照鉴定结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作出综合认定。证据5,原告认可证人系其住院期间的护工,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误工费2500元(每天100元)的事实。证据6,系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有违规情形,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本案事发时均系诸暨市赵家镇保安新村干部。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因原告言语过激,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80.57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宣利凤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37天,护理期限拟为7天;2、被鉴定人宣利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腰痹通胶囊(245.91元)、长春西汀针(497.64元)等药物非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实际雇佣护工护理25天,每天按100元计付护理费。被告方已预付原告款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村干部,遇工作之事应当互相协商、体谅,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处置,原告更因过激言语激怒被告,故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被告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宣利凤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1037.02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74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3)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4)误工费109.83元/天×37天=4063.71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人民币16840.73元,其中85%即14314.6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预付1000元,尚应支付13314.62元。原告虽实际支出护理费2500元,但其中1800元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宣利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14.62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13314.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利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依法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宣利凤负担100元,被告赵XX负担123.5元;鉴定费1120元(被告赵XX已预交),由原告宣利凤负担350元,被告赵XX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