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天明于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明,麻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天明委托代理人刘宝萍委托代理人陈正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程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汝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明诉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宝萍、陈正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汝民、张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明申请进行鉴定,依法扣除审理期限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明诉称,原告因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误诊,导致原告粘连性肠梗阻致小肠广泛坏死,进行了肠粘连松解、小肠切除(切除后剩余小肠约100cm)及小肠造口术后,形成短肠综合征。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和职业道德,对原告的危重病情冷漠对待,错误诊断,错误治疗,并且反复拒绝家属提出请外科会诊的合理要求,造成原告手术时机延误,导致小肠广泛坏死、生命垂危、短肠综合征的严重后果,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在事后伪造、篡改病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7606.47元、护理费31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2815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000元、营养费127750元,合计1703024.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天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证据二、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三、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据四、深圳门诊病历;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误诊误治的行为,损害后果、损失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北大深圳医院门诊病历及牙根X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原告牙根摔断,需要种牙;证据六、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166号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误诊误治行为与原告伤残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57号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期的医疗护理情况;证据八、麻城市人民医院前后不一的医嘱单;证据九、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结合证据二共同证明被告存在篡改原告病历的过错行为。证据十、麻城市人民医院收费清单和麻城市人民医院费用发票;证据十一、湖北省人民医院费用发票;证据十二、治疗牙齿的费用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258242.57元;证据十三、治疗牙齿费用的医疗机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需费用30000元;证据十四、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共计16380元;证据十五、腹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的腹带费用980元;证据十六、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用11000元;证据十七、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八、深圳市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辩称,由于原告的病情重、病程快,住院时间短,不足二十四小时,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诊断及治疗上存在一定错误,但原告年龄大,病情重,不能完全排除肠坏死的可能,被告作为医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依法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因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不应当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74岁,定残日为2013年10月8日,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6年。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则上只应计算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因鉴定人违反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评定要求及评定时机,该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单纯性修补腹壁切口疝手术不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及费用标准评定超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违背了短肠综合征的临床表现及治疗原则,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拟证明鉴定人依据文证审核及专家会诊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违反了该标准规定的评估原则及评定要求,故其该项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证据二、网上下载的短肠综合征的临床表现诊断及治疗原则的资料,拟证明鉴定人依据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实际支出的短肠综合征治疗发票24张,合计金额14467.83元,推算出短肠综合征年治疗费9万元,违背短肠综合征的临床表现及治疗原则,该项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证据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人均寿命标准证明我国人口平均逾期寿命为74.83元,拟证明原告已74岁,年龄大,其身体状况与单纯性修补腹壁切口疝手术不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实施腹壁切口疝手术的费用清单,拟证明鉴定中的手术费用约6万元没有依据,只是推断性意见;如果存在手术,应以当地医院的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天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原告刘天明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9日复函称:“经我所辖区民警走访调查,核查情况如下:刘天明(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06年7月至今,与其女儿刘宝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起长期在我所辖区的某村某栋某房居住。”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57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只是医疗活动的客观记载,不能证实拟证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与2013年11月2日北大深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湖北省人民医院非住院病历中口腔检查记录发生冲突;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每年9万元的营养支持、调节肠道功能及定期化验检查的费用及修补腹壁切口疝的6万元医疗费用有异议,对此被告将提交证据进行反证;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在原始病历里都有,且鉴定机构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作为了鉴定依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原告治疗痛风、前列腺炎的费用;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对证据十五、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七中的经常居住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身份证信息等进行认定,暂住情况应当有派出所的证明,且和病历的记载不相符,病历记载原告的户籍地在麻城,现住地址为麻城,原告诉状中的地址也是麻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应以受诉地法院标准作为依据;证据十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肯定是有依据的,原告已经丧失了自理能力,需要人护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由简单的临床记录得出结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人均寿命与原告需后期手术之间没有关系,后期手术必然发生;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肯定是有依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牙齿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且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十五、十六,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无异议,且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其中247546.57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10705.6元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十八均是真实的,结合本院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进行的调查,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市经常居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份评定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的拟证目的只是臆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其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真实的,能证明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年,但与本案原告的单纯性修补腹壁切口疝手术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拟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部分手术患者的手术费用单,系孤证,与原告的病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做出了鉴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查的复函,原告刘天明无异议,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回复没有客观依据,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且原告刘天明的户籍所在地、医疗行为地及受诉法院均在麻城市,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深圳市的标准,对该复函本院认为,该复函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经本院按程序委托并经庭审质证的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且该重新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天明因突发腹痛、腹胀2小时,于凌晨1:00左右被家人送到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该院急诊科将原告以“腹痛待查”收到普内科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未采取进一步的诊疗措施,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期间,原告的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请外科会诊,被被告拒绝。原告家人遂于11月6日夜晚将原告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急诊手术发现原告系粘连性肠梗阻致小肠广泛坏死,中毒性休克,给予了肠粘连松解、小肠切除(切除后剩余小肠约100cm)及小肠造口术。原告刘天明因本次医疗行为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247546.57元,购买腹带花费980元。对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事项,本院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166号鉴定报告和065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刘天明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与其小肠坏死、短肠综合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参与度为80-90%;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单纯修补腹壁切口疝的手术费用约6万元。每年营养支持、调节肠道功能及定期化验检查的费用约9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营养费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0元。上述二份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另查明,原告刘天明系城镇居民,自2006年7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栋某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明因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的误诊、误治的过错而导致其肠梗阻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行肠切除手术致短肠综合征,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刘天明年龄大、抵抗力较差、病情重,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肠坏死的可能,原告自身原因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到的身体损害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为80-90%,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75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10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8154.5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单纯性修补腹壁切口疝手术费用60000元及每年的营养支持、调节肠道功能及定期化验检查费用90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6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因原告年纪较大,需人护理,在医嘱没有载明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其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0元/天×91天=81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7年计算2884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46.57元、后续医疗费690000元、护理费29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28154.52元、残疾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1000元、营养费1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06585.09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1445926.5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治疗牙齿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刘天明赔偿其经济损失1606585.09元的90%即1445926.58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7元,由原告刘天明负担2314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7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7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