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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彭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彭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黄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王建义。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汤池镇。代表人纪纲。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代表人张作玉。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盖州市盖州路46号。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义与被告彭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简称“中财险晋中分公司”)、黄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简称“中财险汤池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支公司(简称“中财险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王晓初、被告彭俊忠、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中财险汤池服务部、中财险盖州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建义驾驶晋K×××××号重型货车撞上王学印驾驶的辽H×××××货车,后晋K×××××车上货物甩到车前,撞到李继鹏驾驶的辽H×××××货车,造成王建义、乘车人冀建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车在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辽H×××××在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辽H×××××车在中财险汤池服务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7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义分别构成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彭俊忠、中财险晋中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009.15元,判令被告中财险汤池服务部、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庭审中又追加中财险盖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为68697.44元)。被告彭俊忠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口头辩称,需审核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财险汤池服务部口头辩称,请核实行车驾驶证,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辽H×××××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我公司并非致害原告的侵权责任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险盖州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本次事故无责任方的交强险共同赔偿。被告黄彬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建义驾驶被告彭俊忠所有的晋K×××××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12KM+800M处时,撞由驾驶人王学印驾驶的辽H×××××解放牌货车,后晋K×××××货车上的货物甩到车前,撞到驾驶人李继鹏驾驶的辽H×××××解放牌货车,造成原告王建义、乘车人冀建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建星、王学印、李继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涞水县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晋K×××××号车在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辽H×××××主车在中财险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辽H×××××挂车在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辽H×××××车车主为黄彬,在中财险汤池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建义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王建义的损伤重新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建义的伤残程度达十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298.84元、护理费8315.5元(按农林牧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69.9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20天)、残疾赔偿金12713.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4.65元。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各项费用应扣除挂床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历为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数字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的标准,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应在核减另一伤者冀建星赔偿比例后,对王建义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2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79天)、护理费4883.78元(61.82元×79天)、误工费16369.9元(136.42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6238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汤池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6850元,余款3498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彭俊忠、黄彬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驳回原告王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907元,其余1653元,专递费860元,合计2513元,由被告彭俊忠、黄彬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