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伟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伟,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吕建伟(曾用名吕伟),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被告:陈红梅,女,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原告吕建伟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伟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吕建伟借款用于做生意,约定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梅归还原告吕建伟421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吕建伟于2013年8月7日借给被告陈红梅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吕建伟曾用名为“吕伟”,借条中的“吕伟”与原告系同一人。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红梅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吕建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吕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按月息3分。借款人:陈红梅2013.8.7”。双方均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红梅于开庭前偿还原告本金78780元,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90600元。借条中的“吕伟”与原告吕建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吕建伟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建伟随时可以向被告陈红梅要求还款。因被告已偿还原告90600元(含本案诉讼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故被告陈红梅还应偿还原告吕建伟42122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建伟借款421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正 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