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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天才、毛红娃诉被告李利兵、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才,毛红娃,李利兵,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罗天才,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原告毛红娃,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兵,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宝鸡市凤翔县彪角镇。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代表人赵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礼,男,汉族,陕西省扶凤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原告罗天才、毛红娃诉被告李利兵、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才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李利兵,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礼、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才、毛红娃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利兵驾驶陕CT46**号轿车行驶至滨河大道秀水居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罗天才驾驶的陕CB68**号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利兵支付了原告罗天才医疗费用80元,支付原告毛红娃医疗费用298.70元,对于原告罗天才产生的其它费用未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兵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天才医疗费791.20元、误工费14319元、修车费9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060.20元。被告李利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罗天才80元,垫付给毛红娃医疗费298.70元,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其车辆产生的车损15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应在本案所赔偿的医疗相关费用中一并核算后予以扣减。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对于双方均产生的车损,也均没有超过2000元交强险的限额,双方产生的车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核算进行互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利兵驾驶陕CT46**号轿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居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罗天才驾驶的陕CB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毛红娃)相撞,致原告罗天才、毛结娃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2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李利兵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天才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毛红娃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T4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罗天才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端骨折,医院对症进行石膏外固定制动治疗,医嘱1周后门诊复查,若位置良好,2周后再行复查,石膏托固定1月,1月后酌情拆除石膏,3月后适当功能锻练。2013年7月4日,经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2月,避免患指做拿捏动作,2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8月28日,经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避免患指剧烈活动。原告毛红娃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腘窝处软组织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8.70元。原告罗天才受伤前,在宝鸡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依2013年2-5月工资分别为3190元、3480元、3360元、2280元,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17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利兵已支付原告毛红娃医疗费用298.70元,支付罗天才医疗费用80元,共计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用37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修理费票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财物损坏,故被告李利兵对于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利兵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利兵与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被告李利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利兵先行垫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378.7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利兵在诉讼中要求原告罗天才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其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共计3000元,并在本案医疗相关费用中一并予以扣减,经审查,被告李利兵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虽然客观存在,基于被告李利兵所主张的系财产损失,其应当另行诉讼,不能够在原告可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罗天才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791.20元(原告罗天才支付医疗费711.20元,被告李利兵垫付80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3年5月19日受伤,医嘱需休息至2013年9月28日,误工天数为129天,原告受伤前在在宝鸡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177.50元,核算其误工费应为13663.20(3177.50元/30天*129天)。三、修车费:原告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5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罗天才的合理经济损失15404.40元,其中人身产生的经济损失14454.40元,财物产生的经济损失950元;原告毛红娃合理经济损失298.70元(被告李利兵已全额支付)。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天才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374.40元(14454.40元-80元),赔偿原告毛红娃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98.70元(已赔付);返还被告李利兵垫付款378.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天才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50元。三、驳回原告罗天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李利兵与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