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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驾驶吉CK13**号货车到双龙镇合作村一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