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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飞与赵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赵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飞,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兵(又名赵兵),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原告杨飞与被告赵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从我处借款41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兵兵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借原告款4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有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人梁某和姚某的证言及结合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飞现金41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赵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