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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开兵、魏德霞与吴俊辉、黄玉发、张万成、程书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兵,魏德霞,吴俊辉,黄玉发,张万成,程书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开兵,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琪,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魏德霞,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开兵之妻。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辉,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发,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张万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程书建,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刘开兵、魏德霞与被告吴俊辉、黄玉发、张万成、程书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蓉、潘琪,原告魏德霞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吴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黄玉发、张万成、程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兵、魏德霞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刘忠俊被其同学曾献钦骑摩托车带到青山中学附近废弃的矿坑中洗澡,不幸溺水身亡。该矿坑的开采手续由被告程书建申办,由被告张万成负责承包开采,采挖结束后,没有填平复原。被告吴俊辉、黄玉发堵住排水沟,蓄水养鱼,既不设立警示牌又不看管,致使原告之子刘忠俊溺水身亡。故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50%=75249.4元,2、丧葬费34203元÷2×50%=855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2000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04300.15元。被告吴俊辉辩称,该矿坑不是其所挖,其也没有堵水养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发辩称,该水坑是开采过深,大量山皮废土堆放封堵造成的,其也没有堵水养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万成辩称,事发水坑有好多年了,也不是我挖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程书建辩称,该事发矿坑是2002年8月由胡湾组发包给他人开采,后形成深坑,又有他人堵水养鱼。其对此事无任何关联。其承包开采是双桥街道双桥组的石山,不是案发所在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下午3时至4时许,二原告之子刘忠俊与他人(已另案诉讼)一同在罗山县青山镇双桥村胡湾组(以下简称胡湾组)石窝水坑洗澡,不幸溺水身亡。该矿坑是由被告张万成于2002年8月承包胡湾组石窝开挖形成的水坑。事发时该水坑三米多深,水坑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张万成辩称该事故矿坑不是其所挖形成的,其承包胡湾组石窝不到一年就没有承包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存在的水坑系他人开挖形成的。被告张万成与胡湾组石窝承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张万成按照胡湾组划定的四至界线挖完为止。二原告诉称该事故矿坑的开采手续由被告程书建申办及被告吴俊辉、黄玉发蓄水养鱼,但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程书建、吴俊辉、黄玉发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死者刘忠俊于1998年5月1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上述事实,有罗山县楠杆镇石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万成与胡湾组石窝承包协议书、现场勘查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事故石窝水坑是被告张万成承包胡湾组石窝开挖所形成的,该矿坑距居民居住区很近,而被告张万成没有妥善处理,亦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二原告之子刘忠俊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刘忠俊已15周岁,应对该事故的危险性有一定的民事行为判断能力,故其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张万成对二原告之子刘忠俊溺水死亡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万成与胡湾组石窝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张万成按照胡湾组划定的四至界线挖完为止,而被告张万成辩称该事故矿坑不是其所挖形成的,其承包胡湾组石窝不到一年就没有承包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诉称该事故矿坑的开采手续由被告程书建申办及被告吴俊辉、黄玉发蓄水养鱼,但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程书建、吴俊辉、黄玉发又均不予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程书建、吴俊辉、黄玉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年),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68100.3元,由被告张万成赔偿33620.06元(168100.3元×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张万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72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成赔偿原告刘开兵、魏德霞因其子刘忠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62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开兵、魏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原告刘开兵、魏德霞与被告张万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