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苏福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与钟春德(已判刑)、苏松勋(在逃)密谋盗窃后,到玉州区城西街道莲塘村钟昌昆家中,将其家中的王力牌及宏豹牌电动车各一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钟昌昆。经估价,被盗的王力牌电动车价值1834元;宏豹牌电动车价值1546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钟昌昆陈述,同案钟春德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玉林县人民法院(81)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253号、(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