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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宁启、李彬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因扒窃分别于1986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8年9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四个月;1990年6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2月26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30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李某经预谋,窜至桂林市通泉巷的同来馆米粉店,乘人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宁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动手,盗得被害人韦某放在桌子上的型号为16GB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宁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宁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