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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6线光泽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1Km+1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双方车距情况,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刘某倒地后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经送邵武市立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215.33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行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能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