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贵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阮某某家藏有火枪,经侦查,在其住宅二楼顶楼一间堆放杂物的房间门口处搜出火药枪一支及火枪木质枪托一件、钢质枪管一根,并予以扣押(已由西乡县公安局收缴)。经查,该枪系被告人阮某某父亲遗留,其父去世后,被告人阮某某为防盗,一直将该枪保管使用直至案发。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质清单��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阮贵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