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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奎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鲁J7S0**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拐弯时,与驾驶鲁J3T7**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西干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鲁J7S0**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家峪社区门口向北拐弯时,与驾驶鲁J3T7**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奎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7S0**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为六级。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其交强险范围内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尹某某赔偿刘某某所有经济损失12.5万元(除交强险应赔偿款项),其中7.5万元已支付,余款2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新)公(刑)鉴(伤)字[2012]1535号伤情鉴定书,泰安鲁新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488号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由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肇事车辆鲁J7S0**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2.5万元(已支付7.5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赔偿余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前赔偿余款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X审判员  莫兴田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