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上去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张某乙小卖部内打牌时,趁机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橱柜上的4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