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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囯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R91**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北关大桥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依法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R91**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北关大桥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依法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于2013年11月7日晚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当日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