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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无职业,住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底,被害人吴某甲帮助胡某乙(已判刑)从山东省单县往本市运输山药,途经本省砀山县时发生车体侧翻事故,导致部分山药损失。为了达到让吴某甲赔钱的目的,2013年1月28日下午4时10分左右,胡某乙让被告人胡某甲以拉货为幌子,将吴某甲骗至本区半岛商务酒店门口,见面后,胡某乙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夺下吴某甲的货车钥匙和手机,将吴某甲拖至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皖DB22**号轿车内,先将吴某甲带到淮化集团生活区,后又带至山南新区,其间不断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当日下午6时10分左右,胡某乙等人又将吴某甲带至淮南火车站西侧吴某甲哥哥吴某乙经营的物流店要钱,吴某乙报警,胡某乙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淮南朝阳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吴某甲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L4椎体2°前滑脱。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鼻出血、右下第二磨牙冠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朝阳医院病情介绍,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田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甲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实施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