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与黄宣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牛形煤矿,黄宣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宜章县浆水乡牛形煤矿。负责人李善章,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宣利,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章县浆水乡牛形煤矿(以下简称牛形煤矿)与被告黄宣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牛形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黄宣利及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形煤矿诉称:被告黄宣利长期在多个煤矿工作。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22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1、煤工尘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4月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6月26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职业病工伤四级赔偿人民币304827元。原告认为,被告职业病工伤四级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医疗科学常识,被告所患尘肺病与原告单位工作史之间的因果关系极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已在其他煤矿工作25年,尘肺病是在其他煤矿形成的。尘肺病形成是长期渐进形成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仅为2年多。不可能在短时间形成。其次,被告职业病工伤四级所引发的的赔偿依法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依照201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承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依法无需承担被告患职业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被告所患职业病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而不得无理要求原告代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患职业病四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形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单位负责人情况及其身份信息;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4、工伤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长期在不同煤矿工作的历史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6、仲裁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部门对原、被告送达仲裁文书的时间,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7、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黄宣利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患职业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起,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井下煤炭采掘工作。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均为依法进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无论上岗前、上岗期间,原告均未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患职业病,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为30482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2010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3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623元;被告选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四级的为108个月,即2552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宣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具备用工资格的合法企业的事实;3、工伤保险证明,拟证明原告煤矿为被告投保工伤险,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所患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的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肆级的事实;7、宜劳人仲裁字(2013)5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被依法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为304827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案应作为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7综合证实:第一、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被告因为劳动职业经历患有了职业病,并已经法定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第二、证实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案应作为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黄宣利所作的医学诊断,符合证据规则,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7综合证实两个观点:第一、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被告因为劳动职业经历患有了职业病,并已经法定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第二、证实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对第一个观点,符合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与被告的主张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个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岗位无关或者被告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形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和销售。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黄宣利在原告牛形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此后,被告黄宣利因原告牛形煤矿放假,再未到原告牛形煤矿上班,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牛形煤矿为被告黄宣利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2年3月22日,被告黄宣利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煤工尘肺貮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10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1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牛形煤矿未在规定时期提供被告黄宣利未在本煤矿患职业病的有效证明,被告黄宣利在原告牛形煤矿所患职业病,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被告黄宣利所患职业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032605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四级。2013年,被告黄宣利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牛形煤矿支付被告黄宣利一次性职业病工伤四级赔偿款304827元。原告牛形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牛形煤矿对被告黄宣利所患职业病伤残四级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宣利系农民工。原告牛形煤矿在录用被告前,未对被告黄宣利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亦没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工伤保险部门依据郴人社发(2012)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凡未备案以及备案时已经受到职业病危害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岗位无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所有职业病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拒付被告黄宣利的伤残等工伤待遇。被告黄宣利职业病诊断时(2012年3月22日),2011年度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为23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牛形煤矿是否应承担被告黄宣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黄宣利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一、关于原告牛形煤矿是否应承担被告黄宣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依据相关规定,从办理劳动者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黄宣利在原告牛形煤矿务工期间,确诊患有“煤工尘肺貮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在原告牛形煤矿所患,故该职业病为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以及工伤认定机构的情况调查和认定,原告牛形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中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牛形煤矿系被告黄宣利的用人单位,对被告黄宣利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原告牛形煤矿承担责任。原告牛形煤矿认为被告黄宣利所患尘肺病与在其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对被告黄宣利所患职业病与原告牛形煤矿岗位无关或者被告黄宣利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告牛形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牛形煤矿主张已为被告黄宣利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录用被告黄宣利前,原告牛形煤矿负有对被告黄宣利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上岗前未对被告黄宣利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亦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工伤保险部门以此为由拒付被告黄宣利的工伤待遇,该责任在于原告牛形煤矿,被告黄宣利并无过错,原告牛形煤矿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宣利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问题。被告黄宣利属农民工,确诊患职业病时年满49周岁。双方于2011年7月就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黄宣利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数额,即赔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5204元,合计304827元。被告黄宣利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对于上述项目,本院核定如下:(一)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1个月工资,被告黄宣利的工资应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告患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2011年度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2363元计算。被告黄宣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623元(2363元×21个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49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为108个月,即255204元(2363元×108个月)。综上,原告牛形煤矿应支付被告职业病三级工伤赔偿共计304827元。本案经组织当事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章县浆水乡牛形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宣利职业病工伤四级伤残赔偿款共计30482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浆水乡牛形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松林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