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保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德县人。捕前住原籍。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德县人。2011年12月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雨雨”(姓名不详,在逃)与被害人贺某某在保德县国贸宾馆赌博时,贺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向“娃子”、“三龙”(姓名不详,均在逃)先后借款六万元。当晚,“娃子”、“三龙”让被告人徐某某和“雨雨”在鸿海湾宾馆907房间内看管贺某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伙同“娃子”、“三龙”等人带着贺某某到府谷县取钱,贺某某趁机逃跑,后被追回。徐某某、张某某、“娃子”等人在车内、鸿海湾宾馆907房间内对贺某某进行了殴打,15时许,被害人贺某某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全部供认。在法庭上陈述自己在原籍的一贯表现较好,曾服过兵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全部供认。在法庭上陈述他也曾服过兵役。2013年7月8日是他打电话报公安局有吸毒人员,请求出警的,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贺某某带走,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雨雨”(姓名不详,在逃)与被害人贺某某在保德县国贸宾馆赌博时,贺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向“娃子”、“三龙”(姓名不详,均在逃)先后借款六万元用于赌博。当晚,“娃子”、“三龙”让被告人徐某某和“雨雨”在保德县鸿海湾宾馆907房间内看管贺某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伙同“娃子”、“三龙”等人带着贺某某到府谷县取钱,贺某某趁机逃跑,后被追回。徐某某、张某某、“娃子”等人在车内、保德县鸿海湾宾馆907房间内对贺某某进行了殴打,15时许,被害人贺某某被民警解救。证明以上查明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询问被害人的笔录、讯问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书证两被告人的户口复制件、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保德县鸿海湾宾馆的旅客登记簿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林如审 判 员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郭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