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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13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羁押一日)。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屏都小区内,趁正在选购石榴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挽红黑布口袋中的花布钱包扒出,准备离开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花溪派出所便衣警察和协勤抓获。在民警告知陈某钱包被扒时,傅某趁机顺手将花布钱包扔回了红黑布口袋中。后经清单,钱包内有现金53.20元,一张重庆市公交IC卡(制卡费25元,卡内余额3元),一张会员卡,共计价值80.20元。现已全部退还失主陈某。被告人傅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傅某的户籍信息,红黑布口袋、花布钱包及钱包内财物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面清单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8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7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