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由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阿里郎”歌厅服务员。2013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由某某到“阿里郎”歌厅105包房为前来娱乐的李某某服务。期间,李某某让歌厅的男服务员张某某帮忙去中信银行取钱,并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坐在李某某身边的被告人由某某遂将密码记下。在张某某取回钱后,被告人由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皮包内的中信银行卡盗出后借故离开,并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中信银行ATM机上连续7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9000.00元。所盗钱款被被告人由某某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