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卓尚泽、卓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周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尚泽,卓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周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08号原告卓尚泽,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卓涛,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兰,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卓涛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号,2楼(F区与G区)。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尚泽、卓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卓尚泽、卓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娟、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尚泽、卓涛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郑强受被告周兰雇请驾驶湘J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门县永兴大道由西往东行使,车行驶至石门县火车站前一交叉路口,遇原告卓尚泽驾驶摩托车(后搭乘原告卓涛)由东往南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急送石门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卓尚泽构成玖级伤残。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强与原告卓尚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卓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周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卓尚泽经济损失97048元,赔偿原告卓涛经济损失1210元。原告卓尚泽、卓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的情况;4、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费用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6、慈利县杨柳铺乡华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卓尚泽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以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且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免赔10%;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超速行为,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有500元的免赔额。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兰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相关免责情况;2、收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周兰辩称:被告周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周兰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周兰。被告周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医药费收据3份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医药费中卓涛自己已经预交医药费300元,被告周兰已经给原告卓尚泽、卓涛赔偿医药费25473.57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卓尚泽、卓涛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医药费收据、证据5、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周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拐杖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也不能证实是因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开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用工情况及收入情况应由用工单位出具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确为原告卓尚泽进行司法鉴定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拐杖收据证据及证据6形式不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卓尚泽、卓涛、被告周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兰提交的证据,原告卓尚泽、卓涛、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郑强受被告周兰雇请驾驶湘H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门县永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车行驶至石门县火车北站前一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遇原告卓尚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卓涛)由东往南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强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超速行使,遇险情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卓尚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卓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卓尚泽因伤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832.63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所鉴定,意见为:卓尚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颅底骨折,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20日,陪护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评估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原告卓涛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68.94元。原告卓尚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23.6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3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06850.63元,另有鉴定费700元。被告周兰已垫付医疗费1383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卓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0.9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2850.94元,其中被告周兰已垫付医疗费1640.94元。被告周兰的湘H39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万元。该货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三责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按50%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投保车辆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卓尚泽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核定:1、医疗费24323.6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4323.63元,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意见为7000元左右确定;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因原告卓尚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足够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陪护30天,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4、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700元正式发票为凭;5、残疾赔偿金63957元,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原告卓尚泽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卓尚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957元(21319元/年×15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卓尚泽实际住院19天,本院按实际住院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原告诉讼请求中差旅费为17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差旅费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但本起事故中,原告卓尚泽与郑强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原告卓涛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核定:1、医药费1940.94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1768.94元和放射费发票172元确定;2、护理费700元,原告卓涛住院7天,诉讼请求中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规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规定标准;4、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为1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卓尚泽与郑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卓涛无责任。郑强系被告周兰雇请的驾驶员,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周兰承担。原告卓尚泽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957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3957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减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不足的部分按责分担,由被告周兰赔偿50%,即10946.82元[(106850.63元-84957元)×50%],由原告卓尚泽自行负担50%,即10946.82元。被告周兰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理赔8366.92元[(106850.63元-84957元)×50%×(1-10%)×(1-10%)-500],仍有不足的2579.9元,由被告周兰赔偿。原告卓涛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护理费700元),不足的部分按责分担,由被告周兰赔偿50%,即1075.47元[(2850.94元-700元)×50%],原告卓尚泽赔偿50%,即1075.47元,被告周兰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理赔871.13元[(2850.94元-700元)×50%×(1-10%)×(1-10%)],仍有不足的204.34元由被告周兰赔偿。原告卓尚泽花费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卓尚泽与被告周兰按责分担,被告周兰应赔偿50%,即350元。被告周兰已支付赔偿款15473.57元(为卓尚泽垫付医疗费13832.63元+为卓涛垫付医疗费1640.94元),超过3134.24元后的12689.33元(15473.57元-2579.9元-20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周兰。被告保险公司只给原告卓尚泽赔偿70995.72元[74957元+8366.92元-(13832.63元-2579.9元)-1075.47元(应付卓涛赔偿款)],给原告卓涛赔偿1210元[700元+1075.47元+871.13元-(1640.94-20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卓尚泽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70995.72元(不含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卓涛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10元,给被告周兰理赔已垫付的医疗费12689.33元;二、被告周兰给原告卓尚泽赔偿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卓尚泽、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卓尚泽负担195.75元,被告周兰负担195.75元。被告周兰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卓尚泽已垫付,执行中被告周兰直接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卓尚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