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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银贵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贵,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张银贵,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野县城书院路西段。被告赵丹,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野县城西环路南段西侧。原告张银贵与被告赵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我借现金25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当时讲明使用4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4个月内还款。2、证人张园园当庭证词,张园园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妹夫黄远雷介绍,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通过其妹夫黄远磊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银贵现金250000元整,使用期限4个月,(4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以我名下两辆车作为抵押)。(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丹,2011年11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银贵借给被告赵丹现金2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现原告张银贵请求被告赵丹偿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