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吕宗繁、刘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吕宗繁,刘荣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1-3层、27层。负责人蔡其根,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宗繁,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告刘荣琴,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吕宗繁、刘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宗繁、刘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吕宗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刘荣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宗繁向原告申请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吕宗繁、刘荣琴以其共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期间,被告吕宗繁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笔单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宗繁、刘荣琴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宗繁、刘荣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73.4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为54151.5元,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500元。被告吕宗繁、刘荣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吕宗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999953651100315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吕宗繁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刘荣琴系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刘荣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荣琴以其名下的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为被告吕宗繁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宗繁发放了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8.203%,逾期罚息利率为12.3045%。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宗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宗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73.45元,利息54151.5元(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荣琴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刘荣琴于2010年4月19日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抵押财产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7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又查,原告为该案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10999953651100315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贷款基本信息一份、放款和欠款明细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714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律师费付款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宗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刘荣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吕宗繁、刘荣琴签署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吕宗繁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宗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73.45元,利息54151.5元(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吕宗繁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刘荣琴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申请表为被告吕宗繁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刘荣琴以其所有的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为被告吕宗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刘荣琴已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5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数额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该收费标准律师费应当为10265元,因此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吕宗繁、刘荣琴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吕宗繁、刘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宗繁、刘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64973.4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为54151.5元,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265元;二、原告对抵押财产潍坊市潍城区民主西街199号碧水豪庭丽景苑3号楼1301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