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26日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0月23日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2011年8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社区祝某暂住处,因琐事将被害人祝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牟家社区祝某暂住处,因琐事将被害人祝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