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贾银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贾银华;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银华,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银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银华及其辩护人任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贾银华驾驶云DS07**五菱面包车,从云南省昭通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前往重庆市大足区。次日9时50分,贾银华驾车到达重庆市大足区成渝高速路邮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海洛因1289.64克。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贾银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银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289.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贾银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银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贾银华提出,自己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原判对贾银华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晚,上诉人贾银华受他人所雇,驾驶云DS07**五菱面包车从云南省昭通市出发,运输毒品海洛因前往重庆市大足区。次日9时50分,贾银华驾车运输海洛因到达重庆市大足区成渝高速路邮亭收费站时被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内汽车仪表盘下空隙处及方向盘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89.6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6月26日9时5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成渝高速路大足邮亭收费站挡获贾银华驾驶的牌照为云DS07**的五菱面包车,从该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289.64克。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挡获贾银华后,对其驾驶的云DS07**五菱面包车进行拆解检查,在仪表盘下离合刹车上空隙处发现一坨用白色毛线手套包裹的固体,在方向盘内发现一坨用白色毛线手套包裹的固体,均予以提取、扣押。扣押贾银华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250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16张、牌照为云DS07**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手机号为1592511****的SIM卡一张、卡号为62236910********的银行卡一张、号码为1828719****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91165****的黑色GOB手机一部、贾银华的驾驶证一份、牌照为云DS07**的车辆行驶证一份。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贾银华驾驶的车上提取疑似海洛因固体四块,净重分别为349.36克、350.05克、249.93克、340.30克,共计1289.64克。经检验,前述四块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7%、7.3%、7.2%、7.0%。4.《出口车辆图像审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高速路收费站上下道记录》载明,贾银华驾车从云南省行至重庆市途中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云DS0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397024603,发动机号8920511006,属陈红莲所有。发证日期2011年8月12日。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5日下午,其丈夫贾银华说要到远处耍,带着她和儿子驾驶云DS07**五菱面包车从昭通出发,第二天上午到达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住。在路上她没睡觉时,没有见贾银华和其他的人接触过。但她睡觉时,不知道贾银华下过车没有。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他是大足区邮亭汽车维修站的修理工。2012年6月26日上午,他同另外两个修理工周某和王某,按照民警的要求对云DS07**五菱面包车进行拆解和检查。在驾驶员座位方向盘下面、离合刹车上面的空隙处,发现了一个用两只白色手套包起的方形物体,在方向盘中间的空隙里发现了用两只白色手套包起的方形物品。这两坨东西大小和外观都一样,重量估计约有一公斤。该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王某、周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8.上诉人贾银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6月25日9时许,他在昆明接到“杨二娃”的电话,要他到昭通市水富县,帮“杨二娃”运输一些东西到重庆市大足区,给他3000元好处费,因为知道带的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他说要5000元,“杨二娃”同意了,还约定把东西送到重庆市大足区后再付钱。26日2时许,他按照“杨二娃”的指示,驾车搭乘妻子、儿子来到昭通市水富县高速公路楼坝服务区,妻子和儿子已经睡着了,“杨二娃”将一个黑色纸质口袋给他,要他带到大足去,并交给他一张电话卡(卡号159********),说到了大足邮亭收费站后,有人给他打这个电话,到时候再决定怎么交接。“杨二娃”走后,他提着这个黑色口袋回到车上,将里面四块用透明和红色相间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砖块状固体分别拿出来,再将其中两块不一样大小的白色砖块状固体用黄色透明塑料袋包裹在一起,并用白色毛线手套包裹后,卡在仪表盘下,另外两块一样大小的白色砖块状固体也用同样的方法包裹后,放在被他撬开的方向盘内。“杨二娃”虽没有直接告诉他是带的毒品,但他知道是毒品。后他开车带着妻子、儿子一起朝重庆市大足区方向行驶,在大足邮亭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截获,在车的仪表盘和方向盘内,查获了用白色毛线手套包裹的四块白色砖块状固体。9.《璧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载明,2012年6月26日,贾银华在接受入所体检时,体表未见明显可见性新鲜伤痕。另,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3)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2003年10月13日,贾银华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贾银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关于贾银华上诉提出,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成渝高速公路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收费站抓获贾银华时,从其驾驶的汽车的隐秘部位查获海洛因1289.64克,贾银华归案后多次供述受他人所雇从云南省昭通市运输毒品到重庆市大足区的事实,且供述了其将海洛因精心藏匿于汽车隐秘部位的具体情节,其供述自然、符合逻辑,并有现场查获的海洛因在案佐证,贾银华的前述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因此,贾银华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银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289.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贾银华的辩护人以本案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为由,认为原判对贾银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贾银华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对其量刑。毒品海洛因的含量、是否流入社会是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酌情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鉴于贾银华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银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刘文飞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