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号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艾峡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林向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中、田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中、田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开出GA/0102364758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万元。原告通过背书方式获得该票据的所有权。后原告通过委托方式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GA/01023647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并由被告付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证明原告为该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票据款票;证据二、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票据有涂改为由拒付;证据三、唐山市润丰铁路车辆配件厂,证明背书转让时确有涂改。(证据一、二、三与原件核实无误后退回原告)被告辩称依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涉案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消灭,所以被告作为承兑人依法具有免除义务,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唐山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唐山分行账务中心,汇票号为GA/0102364758,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5日,收款人为唐山市润丰铁路车辆配件厂。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收到此票据。因承兑期限已过二年,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承兑汇票时,被告知银行电脑系统无法自动操作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票据时效届满而丧失了该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对于该款的民事权利。而该承兑汇票的款项在被告账户之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为票号为GA/0102364758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