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曲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所以对重组的家庭非常珍惜,但是婚后短短数月里,被告喜怒无常,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数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离婚、结婚,实在无法正常生活,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百般疼爱。被告到原告家后,为原告还清所欠电费,并供应所有开支,想让原告过的更幸福,被告对原告从来是言听计从。被告一直让着原告,从未殴打过原告,是原告喜怒无常。有一次原告与被告哥生气,原告用刀砍伤被告,被告都没有生气,总想着只要原告高兴就行。被告与原告一直恩爱,没有任何感情破裂情形。为了能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情愿每年给原告20000元,其它生活开支也不用原告管。请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使原、被告能和好如初,恩爱度日。二、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如下请求,1、被告与原告典礼家婚前,经媒人宋志(也称老宋)手给原告押金款20000元,因被告家父母早丧,哥哥残废,被告现在在原告家生活,一切开支都是被告负责,又给付原告押金款,致使被告生活十分困难,且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间短,恳请判令原告返还押金款20000元及工资款10000元。2、被告与原告婚姻期间,原告砍伤被告腹部,现在伤口可见,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着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