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鹏、郭心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晓鹏,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群,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朱晓鹏,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心灵,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风,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樊迎新,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鹏、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海燕、翟群,被告朱晓鹏、樊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朱晓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桂风、樊迎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郭心灵、王立新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晓鹏从我行借款1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朱晓鹏发放贷款1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晓鹏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7998.06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4843.99元。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晓鹏偿还借款本金97998.06、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4843.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樊迎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朱晓鹏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第0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朱晓鹏从农信联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电动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始至2013年5月11日止;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2日,农信联社与被告樊迎新、刘桂风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1)第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心灵作为借款人朱晓鹏之妻、王立新作为保证人刘桂风之夫分别向农信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朱晓鹏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农信联社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朱晓鹏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朱晓鹏为农信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晓鹏未按约偿还农信联社借款本金,尚欠农信联社贷款本金97998.06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4843.99元,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信联社与被告朱晓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农信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晓鹏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晓鹏偿还借款97998.06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4843.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心灵与朱晓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心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桂风、樊迎新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桂风、樊迎新对被告朱晓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桂风之夫王立新作为担保人的家庭成员承诺为被告朱晓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鹏追偿。被告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鹏、郭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98.06元;二、被告朱晓鹏、郭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4843.99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对被告朱晓鹏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70.00元,两项共计3570.00元,由被告朱晓鹏、郭心灵、刘桂风、王立新、樊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杨建祖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