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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某、胡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73年9月2日,个体户,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达县(现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下同)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个体户,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达县(现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下同)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份期间,组织李某某、苟某某、黎某、罗某某等人投注地下六合彩金额共计220000元,并将这些投注上报给上家吕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和胡某处,从中抽头盈利3000元。被告人胡某在2013年3月至6月18日期间,组织邱某、兰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郑某等人投注地下六合彩金额共计150000元。胡某将其中10000元上报至上家吕某处,从中抽头盈利100元;将其中的100000元上报至上家莫某某(另案处理)处,其中的40000元上报至上家鲁某某(另案处理)处,从中抽头盈利4000元,后被告人胡某将这4000元盈利中的2000元返给郑某。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胡某以10000元做押金从唐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两个网盘为30000元的地下六合彩账户,在2013年6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郑某二人共同在巴山宾馆607房间内利用互联网接受邱某、兰某某、王某安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总投注金额70000元,从中抽头盈利1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与作案有关的银行储蓄卡、笔记本、便签纸、苹果、三星手机各一部、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上网卡一张、现金1015元;在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银行储蓄卡、三星牌手机二部、便签纸、现金1790元。被告人郑某退清了赃款5500元,被告人胡某退清了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资料查询,便签纸的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据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某、赵某某、苟某某、黎某、罗某某、杨某、郑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兰某某、邱某、何某某、袁某、曹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胡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投注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郑某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29万元,被告人胡某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22万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积极履行财产刑,退清了所获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三、对被告人郑某、胡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郑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5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胡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