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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文超、李金钻与段新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李金钻,段新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超,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钻,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茂,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超、李金钻因与被上诉人段新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6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文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茂各项经济损失80483.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护理费9124.67元、误工费939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金钻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金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茂各项经济损失50404.76元;三、驳回原告段新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文超、李金钻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文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李文超所有的闽CR52**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交强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将闽CR52**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上诉人李金钻,双方也签订了转让协议。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主是李金钻,上诉人并非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投保交���险的责任,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段新茂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李金钻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新茂所受经济损失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二、李文超已经将闽CR52**号车辆转让给李金钻。三、上诉人李金钻石系闽CR52**号车辆的唯一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李金钻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李文超送达开庭传票,而迳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5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曾 晓 军代理审判员 徐 镇 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