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万琴、张玉伯、丁万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丁万琴,张玉伯,丁万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丁万琴。被告:张玉伯。被告:丁万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万琴、张玉伯、丁万国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万琴、张玉伯、丁万国已缴清当期欠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