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凯旋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凯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018号罪犯王凯旋,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合高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凯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王凯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凯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凯旋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止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本案的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罪犯王凯旋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王凯旋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王凯旋获得一功一扬奖励,在监表现较好。2、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王凯旋母亲黄莉签订的假释担保书等证实,罪犯王凯旋假释出去有有稳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监管条件良好。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合高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证实,本案赃物已被追回。4、本院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据证实,罪犯王凯旋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本院认为,罪犯王凯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