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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岳朝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朝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朝阳,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朝阳与被害人王某乙系老乡关系,与他人共同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小区9幢401室1号房间,2013年9月初因交房租一事两人产生罅隙,该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岳朝阳下班后将单位中秋节发的月饼带回租住处分发给室友品尝,因觉得王某乙不在乎其分发的月饼,故用脚踹了还睡在床上的被害人王某乙的胸腹部几下,并扇打王某乙耳光。至当日下午,被害人因肚子疼痛至医院就诊发现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于次日经手术切除脾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脾脏破裂,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告人岳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诊疗记录、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朝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岳朝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