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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金少华与万伏蒋,张怀芬,潘雪松,倪淑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华,万伏蒋,张怀芬,潘雪松,倪淑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金少华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伏蒋被告张怀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松被告倪淑君原告金少华与被告万伏蒋、张怀芬、潘雪松、倪淑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松、倪淑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华诉称:被告潘雪松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原告起诉,并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洪泽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夫妻所有的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2012年2月17日,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泽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判决生效后,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执行,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泽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的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与被告潘雪松、倪淑君虽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承担没有过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的房屋许可执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伏蒋、张怀芬辩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万伏蒋、张怀芬,而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在房屋买卖之后,且该房屋已被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实际占有使用达5年之久;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与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雪松、倪淑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与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将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被告万伏蒋、张怀芬,房屋总价234800元,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付款125000元,被告潘雪松、倪淑君购买房屋时所借银行贷款120546.10元由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从2008年5月份起负责偿还。该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于5年后过户,在未过户前甲方(潘雪松、倪淑君)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此房产(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无关,与乙方(万伏蒋、张怀芬)无关”。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于2008年5月31日向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出具了234800元的收条,并将其购买房屋的原始凭证、房产证、土地证、钥匙交被告万伏蒋、张怀芬,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于2009年6月入住该房屋。另查明:被告潘雪松共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夫妻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名下的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进行查封,并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泽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少华借款19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变卖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的房屋,以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了被告潘雪松、倪淑君购房时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泽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的房产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雪松、倪淑君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1)泽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泽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雪松、倪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与被告万伏蒋、张怀芬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买卖双方于5年后过户,在未过户前甲方(潘雪松、倪淑君)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此房产(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无关,与乙方(万伏蒋、张怀芬)无关”的约定反映出,四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仍登记于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名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潘雪松、倪淑君。被告潘雪松、倪淑君系本案原告金少华的债务人,原告金少华依法申请对被告潘雪松、倪淑君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拍卖该房产以实现债权有法律依据。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在本院查封之时,并未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没有及时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买卖标的未及时登记过户,有主观过错,本院对洪泽县高良涧镇世纪景湾小区22幢203室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告万伏蒋、张怀芬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无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万伏蒋、张怀芬可另行向被告潘雪松、倪淑君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泽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被告万伏蒋、张怀芬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少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