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在看其打麻将时为他人放哨为借口,带领7、8个人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持械并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左侧挠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诊断证明及受伤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支持其辩护意见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审 判 员 卢 璐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