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5号侯春荣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荣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荣春,男,48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荣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荣春及其辩护人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侯荣春利用其担任佛山市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砖材调度员的职务便利,应本公司货物承运商徐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违规将某公司的一批瓷砖调出仓库并送往加工车间,后被告人侯荣春私自将该批瓷砖由加工车间转运至装车台,并通知徐某某运出某公司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批瓷砖价值人民币73886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侯荣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荣春及辩护人范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侯荣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夏某某、夏某一、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手机通话清单、委托书、招聘员工考审表、职工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领料申请单、发货单、领料出库单、发货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荣春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荣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荣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荣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