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朝旺与么继喜、王作义、邹吉丽、汤海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旺,幺继喜,王作义,邹吉丽,汤海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朝旺,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南县龙泽府。被告幺继喜,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汉沽汉丰镇幺家铺村。被告王作义,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鎏金花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吉丽,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胜利村老西杖子组。被告汤海全,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朝阳县二十家子镇文家沟村朝*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干塔区北大街。负责人岳汉夫,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负责人张广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旺与被告么继喜、王作义、邹吉丽、汤海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太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太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旺、被告么继喜、王作义委托代理人、唐山太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吉丽、汤海全、朝阳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11时45分许,王作义驾驶么继喜所有的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山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女织寨路口东钢领国际门前时,撞在前方左转弯的汤海全驾驶的邹吉丽所有的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之后汤海全驾驶的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朝旺驾驶的冀B68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06号认定为:“王作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汤海全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作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海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旺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朝旺所有的冀B683**轿车的车损经鉴定,损失为36964元,并花费鉴定费1100元。因此事故,原告另开支清障费450元,停车费213元,吊车费750元。被告邹吉丽所有的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么继喜所有的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二车的投保期间,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7月8日调解终结,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77元(车辆损失36964元、鉴定费11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213元、吊车费750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么继喜辩称,一、我已将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卖给了他人,现在该车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及收益人都是曹妃甸区四农场的蔡建波,但车辆确实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二、2012年6月27日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王作义不是我雇佣的,与我无任何关系;三、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作义辩称,一、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是么立明的雇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三、我驾驶的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的损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太保辩称,我司只在被保险车辆冀BB82**/冀BDD**挂证照齐全,在年检有效期内,其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扣除两被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8000元,列入商业险的损失我司最多承担70%的基础上扣除被保险车辆因超载所致的绝对免赔率10%,我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不予赔偿,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其他损失见质证意见。被告邹吉丽、汤海全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朝阳太保通过邮寄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汤海全驾驶的辽NC10**/辽NC3**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车主提供该车完整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准驾证及驾驶证、体检单及车辆信息后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二、根据交警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三方车辆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主责及次责方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主挂车各4000元,共计8000元)内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在两辆车的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三、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我方与主责方的保险公司(唐山太保公司)的意见一致;四、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具体应由谁来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中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冀B6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维修费用;证据二、唐山市路南价格认定中心定损费收据一份,证明冀B6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定损费用;证据三、唐山市开平区兴聪装具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冀B6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吊装费用;证据四、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停放服务处发票10张,证明冀B6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清障费及停车费共计663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冀B683**车辆本次事故无责任;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冀B68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七、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见检验报告中检验意见;证据八、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九、辽NC10**/辽NC3**挂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证据十、冀BB82**/冀BDD**挂行车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主是幺继喜;证据十一、辽NC10**/辽NC3**挂行车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主是邹吉丽;证据十二、王作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作义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十三、被告么继喜所有的冀BB82**/冀BDD**挂车辆出险信息表两份,证明冀BB82**/冀BDD**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幺继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作义同意幺继喜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太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我方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我司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六有异议,对价格结论书我司要求法院核对原件,如与原件一致我方无异议,如原告不能提交原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车辆年检有效期截止日是2011年8月,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7日,截止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主挂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我司承保的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幺继喜的主挂车承担的所有损失应由该车主承担;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被告邹吉丽、汤海全、朝阳太保未到庭。被告幺继喜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冀BB82**/冀BDD**挂该车辆2012年6月24日已经卖给幺立明;证据二、冀BDD**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原告李朝旺对被告幺继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作义对被告么继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保险对被告幺继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司无关,因为车主未经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仅限原投保人,对变更后的车主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朝阳太保为支持其主张,通过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辽NC10**/辽NC3**挂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朝旺、被告王作义、么继喜、唐山太保对被告朝阳太保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作义、唐山太保、邹吉丽、汤海全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1时45分许,王作义驾驶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山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女织寨路口东钢领国际门前时,撞在前方左转弯的汤海全驾驶的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之后汤海全驾驶的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朝旺驾驶的冀B68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冀B683**号车损失评估金额为36964元。2012年7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作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海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旺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旺所有的冀B683**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清障费450元,停车费213元,吊装费750元,在唐山中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损失金额为36964元,并发生定损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冀B683**号轿车系原告李朝旺所有。冀BB82**/冀BD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么继喜所有,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NC10**/辽NC3**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邹吉丽所有,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载,与被告汤海全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么继喜、邹吉丽分别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车辆的车主,该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王作义、汤海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太保是冀BB82**/冀BDD**挂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朝阳太保是辽NC10**/辽NC3**挂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二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唐山太保以被保险车辆超载应从其赔偿责任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抗辩,因被保险车辆冀BB82**/冀BDD**挂号车在被告唐山太保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唐山太保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维修费36964元、定损费11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213元、吊装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3947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太保、朝阳太保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即冀BB82**/冀BDD**挂号主、挂车各2000元,辽NC10**/辽NC3**挂号主、挂车各2000元,共计8000元。其余31477元,应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王作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海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冀BB82**/冀BDD**挂号车的保险人唐山太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33.9元;辽NC10**/辽NC3**挂号车的保险人朝阳太保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旺损失共2603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旺损失共134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