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洪遵斌与张敦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遵斌,张敦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洪遵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晗,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洪遵斌诉被告张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张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遵斌诉称,2013年2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敦万驾驶鄂d×××××小型货车行驶至洪湖市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洪遵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被告张敦万超行时导致两车相挂,致使原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3天。2013年9月5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敦万负全部责任。另鄂d×××××小型货车系被告张敦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敦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135.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敦万辩称,1、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最多承担主要责任;2、其已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105.04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虽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2月6日事故基本情况,被告张敦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d×××××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拟证明:1、原告花费5255.05元医疗费;2、原告在洪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3、原告到武汉治疗眼睛并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证据六、工资证明、身份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洪玉环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为十级。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打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850元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张敦万,剥夺了当事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了的事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敦万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一致。被告张敦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敦万在事故中支付的各项费用票据,包括车费:552元,的士费:249.7元,转院租车费:700元,门诊医药费:4876.77元,住院医药费:13226.57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原告对被告张敦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张敦万提交的票据中2013年2月17日同济医院的门诊收据1330元、2013年2月23日门诊收据352.82元及门诊收据77.33元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敦万、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三),本院经核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张敦万,且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敦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敦万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遵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张敦万超车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工资证明、身份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证据六),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以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鉴定结果不合理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仅凭主观臆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而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原告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单据等(原告证据九、被告张敦万证据一),其中2013年2月17日同济医院的门诊收据1330元、2013年2月23日门诊收据352.82元及门诊收据77.33元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再予以评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敦万驾驶鄂d×××××小型货车行驶至洪湖市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洪遵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被告张敦万超行时导致两车相挂,致使原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3天。2013年9月5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本院认定原告洪遵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敦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敦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车费等21105.04元。又查,事故车辆鄂d×××××小型货车系被告张敦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洪遵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洪遵斌、被告张敦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15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43天×50元=21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215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洪遵斌提交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洪遵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852元×20年×10%=15704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43天,故原告洪遵斌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3624元÷365天×43天=2783元。(6)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即原告月收入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本院认为,原告洪遵斌提交的关于其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充分,结合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洪遵斌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原告洪遵斌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用85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洪遵斌、被告张敦万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洪遵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5704元;(5)护理费2783元;(6)误工费8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850元;(9)交通费2500元。以上(1)至(9)原告损失总额共计57985.24元。其中(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4748.24元,(4)至(9)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32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237元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14748.24元,被告张敦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洪遵斌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敦万承担70%,原告洪遵斌承担30%,又被告张敦万没有为肇事车辆鄂d×××××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748.24元×70%×85%=8775.2元,被告张敦万赔付154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洪遵斌自担。被告张敦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洪遵斌21105.04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洪湖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敦万垫付款21105.04元-1549元=19556.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洪遵斌52012.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洪遵斌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敦万垫付款19556.04元。三、驳回原告洪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洪遵斌负担323元,由被告张敦万负担7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