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57号原告:李国忠,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国忠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4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原告李国忠提交两份借条,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忠借款1144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1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王华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