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国清。委托代理人孔原。被告肖某。原告龚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清、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其与肖某于199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2008、2009年肖某因参与传销被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起肖某至苏州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龚某乙由其抚养,肖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龚某甲与肖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2011年肖某至苏州工作后,每周回无锡与龚某甲共同居住。2013年11月27日,龚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龚某甲与肖某离婚。诉讼费120元由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