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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祁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系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翔,系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育峰,系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1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并表示要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视同路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感情未破裂,2011年7月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让我看孩子,原、被告只是一些家庭矛盾,2011年7月原告将孩子带回其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系交通局职工,月工资收入1701.63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及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和好度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李某甲年龄尚小,且长期随原告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易改变孩子已熟悉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参照邯郸市当前生活实际酌情确定)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为被告探视孩子时间,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