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诉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修元与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修元,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诉保字第16号申请人周修元。被申请人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祖庄,余项不详。申请人周修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皖11/491**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修元请求对登记在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皖11/491**号变型拖拉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辉煌停车厂院内的皖11/491**号变型拖拉机。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辉煌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