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中专文化,个体业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吴乃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珂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于静出庭支持公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芳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许,在泰安市满庄钢材市场南路,被告人左某等因施工纠纷与周某(男,32岁)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左某将周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酒后控制力下降,过激犯罪,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鹏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