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边某甲,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边文豪。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边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边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