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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建海故意伤害罪,朱建海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17号罪犯朱建海,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朱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发现漏罪,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海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被集训1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九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