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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元龙与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龙,季辉,赵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杨元龙,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吉祯,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季辉,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被告赵晓,女,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原告杨元龙与被告季辉、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吉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辉、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龙诉称,2012年6月,两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46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辉、赵晓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季辉、赵晓向原告借款4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元龙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圆整(46700.00元)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借款人不还自愿承担造成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可不受借款时间约束提前还款。借款人:季辉赵晓”。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另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尹逊平支付原告陈立明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杨元龙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辉、赵晓向原告杨元龙借款4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杨元龙要求被告季辉、赵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约定不明。对原告杨元龙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辉、赵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元龙借款本金46700元。二、被告季辉、赵波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元龙借款利息(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季辉、赵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季辉、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