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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23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富春,李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23号申请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法定代表人林定河,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春,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雪冬,女,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12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1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春、李雪冬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12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998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春、李雪冬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行政征收行为。申请人已于2013年6月22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于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998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春、李雪冬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12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春、李雪冬应在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39985元,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 麟审判员 王秀华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龙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