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玉霞与于万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霞,于万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于玉霞,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巩振福,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万超,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原告于玉霞与被告于万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霞诉称,由于被告及父母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已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均担,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带回陪嫁。被告于万超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原告带回陪嫁。原告须返还我耳坠、戒指、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了矛盾。于2011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于某,现在生活在原告处。原、被告于2012年6月与父母分家,共同财产有做买卖时剩余衣服若干(在被告处,双方共同议价20000元)、债权10000元(被告的哥哥于万治买楼借款)、现金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认可于吉刚(原告的哥哥)向自己的卡上打过9400元是让其帮助带回的。庭审中对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原告表示放弃,被告表示不再争议。同时查明,原告有陪嫁如沙发一、二、三,组合家具等一宗在被告处。上述查明由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现在原告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也应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依予以均分。原告的哥哥让被告带回的款9400元,原告哥哥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由于原告表示放弃,被告表示不再争议,本院依法不予以涉及。被告所述的三金问题,由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依法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玉霞与被告于万超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6月5日付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视权,行使探视权时原告应提供方便。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折款为17500元,该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四、原告带回如下陪嫁:沙发一、二、三,一个茶几,组合一套,一件梳妆台,一个鞋柜,海信彩电一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视柜。上述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400元,计款7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