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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与罗全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罗全生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所主任。被告罗全生。原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罗全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别于8月10日、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被告罗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诉称,1999年被告与金城镇文化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奇乐门桑拿中心改制协议》,被告取得了该中心所有权与经营权。2011年,上述房屋亟待拆迁,原改制出让方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数次口头通知被告,要求以不到200万的价格回购,否则将通过执法部门以违法建筑予以行政处罚与拆除。在此背景下,被告找到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韩永仁咨询并要求获得法律服务,并希望聘请到事务所不在金坛的律师。因此事涉及到无证建筑物所有权的改制、行政处罚、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拆迁、征收、谈判等等法律事务,所以韩永仁要约了具有上述法律事务经验的原告王长春律师、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陈明尔律师一起研究论证,共同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1年7月26日,韩永仁、王长春、陈明尔三位法律服务者询问了被告希望达到的协商处理或者拆迁、回购的价格,被告回答240万元。在此情况下,韩永仁、王长春、陈明尔作为提供法律服务方的代表与被告达成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后,甲方(被告)就“奇乐门”转让、拆迁的金额低于250万元的,乙方不收费,高于250万的部分按比例收费。该风险代理合同,充分考虑了最大程度保护被告的利益,体现了原告的服务诚意与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并且行之有效,然而,当一系列法律服务起效后,被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撇开原告与金城镇进行回购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撤回了行政诉讼。原告委托韩永仁询问被告委托事项处理结果及履行原、被告的《法律服务合同事项》,被告闪烁其辞,毫无履行之诚意。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与法律原则,维护法律服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全生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法律合同是部分有效的,符合服务费收取标准范围之内的条款被告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的部分无效。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经营的金坛市奇乐门桑拿中心面临拆迁,2011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王长春、陈明尔、韩永仁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奇乐门转让、拆迁专项法律顾问及代理人;二、乙方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参加协商谈判、听证、行政复议、裁决、诉讼��;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提供案件的真实材料和情况;乙方有义务尽心尽责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四、甲方支付乙方的报酬,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方法,即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后,根据甲方就“奇乐门”转让、拆迁协议金额,分段计算累加,具体如下:1、金额在250万元以内,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报酬;2、金额在250万元至400万元之间,按20%计付;3、金额在4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按30%计付;4、金额在500万元至800万元之间,按40%计付;5、金额在8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给付;6、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交通、通讯、文印等费用一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时,乙方凭票与甲方结算)。五、甲方应在收到转让、拆迁补偿款(安置房指标)后十天内按本协议给付乙方服务费,否则承担按双倍支付的违约责任。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即生效,直至本协议事项完成止。罗全生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王长春、陈明尔、韩永仁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方参加了听证会、到信访局、白龙荡村委会办理了相关事务。2012年8月2日,金城镇白龙荡村村民委员会与罗全生签订了“奇乐门桑拿中心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白龙荡村村民委员会以金城商业广场B幢188号、189号、190号三间商铺计171.87平方米对罗全生进行拆迁补偿,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协议基础上,村委会增加金城商业广场B幢191号商铺安置给罗全生。2013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提供拆迁补充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该办法采取列举方式列明了禁止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类型,本案所涉法律事务不属于禁止范围之内,故双方可以约定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作了限制性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原告应参照执行,本案双方对于收费标准的约定有超过此规定部分,该部分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提供拆迁补充的相关手续”,该项请求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是当事人举证层面问题,且本院也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全生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除合同第4条、第5条)有效。二、驳回原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全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记员周莺 来源:百度“”